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補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91號
原   告  林富山
       林德春
       林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律師
       許照生 律師
       何昀樺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三寶 間請求確認地上物所有權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確認高雄市○○區○○里○○路○○
  ○號之A1、A2、C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存
  在,系爭地上物A1部分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
  新臺幣180,600元、A2部分核定為新臺幣154,300元、C部
  分折舊後為0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4,900元(計算式180,600+154,300+0=
  334,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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