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9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張淙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區
○○路一段協和025路燈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3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
協和025路燈前,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由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學承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
下同)33,299元(含零件12,699元、工資及烤漆20,600元)
,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
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被告有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肇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賠款滿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第99至101頁)
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6月5日
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2226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7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
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告
駕駛車輛未依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並致系
爭車輛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此,被告既因過失之行為,造成系
爭車輛之損害;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33,299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
自屬有據。
㈢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3,299元(含零件12,699元、工
資及烤漆20,600元),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所提出之系爭車輛
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98至
101頁),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
輛為10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
頁)可證,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1月3日,約為6年
9月(不滿1月以1月計),業逾耐用年限,是零件材料僅
得請求殘價2,11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加1,即12,699元÷(5+1)≒2,11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金額為22,717元(計算式:2,117元+工資及烤漆20,600
元=22,717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屬非定期之債,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合
法送達被告之日即108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53頁),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108年6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717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2,717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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