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31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洪聖智
被 告 李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而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
務資料(本院卷第13至29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應予准許。末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