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28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簡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參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同意書、信用卡資產移
轉通知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
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本院卷第11至39頁)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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