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7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家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
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47元,及自民國93年9月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93年10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
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而減縮聲
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
)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時還款,倘借款到期或視
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
20%,詎被告自93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本金29,315元、利息685元未清償,而大眾商銀業已將上開
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
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3年9月6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迄金尚積欠本金50,847元未清償,而寶華商銀業已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㈢綜上,上述2筆債權,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猶置
之不理,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
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歷
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信用卡申
請書暨用卡須知、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讓
與公告、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卷
第11至29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