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4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檢察官另併案移送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九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二七一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
七、八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將其所有之臺中路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便由不詳之人使用,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該不詳之人撥打電
話予丙○○,並恫稱其媳婦 黃林惠 被綁架,要求丙○○匯款二十萬元云云,致丙○○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到臺南縣西港鄉西港農會匯款二十萬元至甲○○所有之上揭帳戶內,匯入之金錢旋即遭該不詳之人提領,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㈡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該不詳之人撥打電
話予乙○○,並恫稱其大姊積欠金錢已被抓到,要求乙○○匯款三十萬元云云,致乙○○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到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匯款三十萬元至甲○○所有之上揭帳戶內,後因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致該不詳之人無法提領而未能得逞。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述遭不詳之人恐嚇等情相符,並有臺南縣西港鄉農會匯款回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中管字第○九四二一○二六○三號函附之被告所有前揭帳戶開戶資料、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客戶交易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況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購買?再者,銀行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款,而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作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為時之舊法,本案之正犯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新法,本案之正犯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將本案正犯之數犯罪行為論以連續犯。
㈡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規定其法定刑得科或
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註:刑法修正公布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條文日期似有錯誤,但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不詳之人恐嚇取得被害人丙○○、乙○○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該不詳之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照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為釐清共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爭,而修正文字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對本案而言,被告均構成幫助犯,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恐嚇取財之正犯先後向被害人丙○○、乙○○恐嚇財物,其時間緊接,手法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為連續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連續恐嚇取財罪;惟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僅有一次出賣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是其僅有一次之幫助行為,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即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又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幫助恐嚇取財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九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二七一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提起上訴雖未附理由,惟因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而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佳,且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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