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偉生
弄14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偉生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多所矯飾狡辯,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所竊之物價值僅約新台幣五百五十八元,贓物並均已由店員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