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複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複代理人己○○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明 溪因積欠伊借款債務,而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豐原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及票號依序為:民國92年12月20日、新臺幣(下同)250,000元、TCO875656,92年2月20日、75,000元、TCO875636,93年5月20日、TCO875658、250,000元、TCO875641,93年6月20日、250,000元,及93年12月20日,160,000元、TCO875661等5紙支票(以下簡稱系爭5紙支票)並交付予伊,以清償借款債務。伊先後於93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20日提示前揭支票,均未獲付款。而 陳明溪 業於93年11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繼受陳明溪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然其於限定繼承期間內,意圖詐害陳明溪之債權人權利,將陳明溪所遺留之遺產即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其上之同鄉段12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縣○里鄉○○路○○號建物應有部分1/2(以下簡稱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後,隨即出售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粘月娥 所有,依民法第11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仍應繼承陳明溪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及票據債務,爰依借款、票款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5,000元,及自本院94年度促字第18358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其被繼承人陳明溪未曾向上訴人借款,此由上訴人始終未能說明其借款予陳明溪之確切時間、地點及數額即可見一斑。且系爭5紙支票中,票號TCO875656、TCO875
636、TCO875658、TCO875641等4紙支票,發票日均在93年6月20日前,倘該等支票確如上訴人所言,係陳明溪為償還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所簽發,上訴人當無不在發票日屆至時即為付款提示,卻遲至陳明溪死亡後,始於93年11月18日提示該等支票之理,故上訴人主張陳明溪因向其借款,而簽交系爭5紙支票作為清償方法等語,自非可信。又上開不動產原係陳明溪與其兄 陳明源 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其2人於87年11月11日以該不動產為訴外人保證責任豐原信用合作社(以下稱豐原信合社)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向豐原信合社借款,其中陳明溪借用之款項為515萬元;另陳明溪因自86年1月31日起向陳明源借款合計800萬元,而提供其所有之該不動產應有部分1/2,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明源作為擔保。陳明溪死亡後,被上訴人為辦理限定繼承,就陳明溪所有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且為籌資清償陳明溪積欠之債務,以免必須繼續繳納貸款利息,始於94年3月7日,將其繼承取得之上開不動產1/2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粘月娥,且粘月娥已依與被上訴人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先後交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該等款項至今仍在被上訴人帳戶內,未經被上訴人動用,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出於詐害其被繼承人債權人權利之意圖而處分上述遺產,則其自應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而無須對於陳明溪生前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上訴人請求其清償陳明溪生前所積欠之債務,自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5,000元,及自本院94年度促字第18358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明溪曾簽交系爭5紙支票予伊,伊先後於93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20日提示該5紙支票,均未獲付款;又陳明溪業於93年11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然於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並於限定繼承期間內,將陳明溪所遺留之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後,隨即出售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粘月娥所有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上開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各3份及民事呈報狀1份,附原審卷第9至16頁及第42至56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5紙支票係陳明溪因積欠伊借款債務而簽交予伊作為清償方法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陳明溪是否係因向上訴人借款而簽交系爭5紙支票予上訴人?經查:
㈠首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明溪向其借款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系爭5紙支票,旨欲證明其曾貸與陳明溪至少相當於該等支票票面金額之款項,然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尚難僅憑上訴人執有陳明溪簽交之系爭5紙支票一事,即認上訴人就該等支票原因關係之主張(即陳明溪係因清償向上訴人所借款項而簽發該等支票)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另陳稱:伊與陳明溪結識近20年,陳明溪自85年間
起即陸續向上訴人調借款項多次,上訴人除偶以現金交付陳明溪外,多依照陳明溪之要求,將陳明溪欲借用之款項,匯入陳明溪於臺灣省合作金庫豐原支庫(現已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中,供陳明溪兌現其以該帳戶簽交予他人之支票或另作其他用途。又因陳明溪係有配偶之人,為免其配偶誤會上訴人與陳明溪有不正當之交往,陳明溪復要求上訴人勿以本人名義匯款至陳明溪前開帳戶內,上訴人為此徵得其所經營之定輪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定輪公司)員工乙○○、戊○○或其同學顏素玉同意,以其3人為匯款名義人,由戊○○至銀行將陳明溪欲借用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等情。惟證人戊○○於本院95年4月26日準備期日到庭證稱:上訴人係伊之阿姨,伊自84年6月起在上訴人開設之定輪公司擔任會計助理至今,伊曾聽上訴人提及陳明溪向其借錢之事,但伊不知道陳明溪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何。上訴人曾以伊及乙○○之名義匯款至陳明溪之帳戶內,因為陳明溪是有配偶之人,上訴人怕引起誤會,所以才用別人之名字匯款給陳明溪,惟匯款單都是上訴人自己填寫的。又定輪公司匯給他人之款項亦係由伊負責至銀行辦理,故伊無法清楚記得上訴人要伊匯款給陳明溪之次數有幾次等語,僅能證明該證人曾同意上訴人借用其名義匯款予陳明溪,然上訴人匯款予陳明溪之原因為何,自該證人前述證言內無從得悉;至於該證人所稱陳明溪向上訴人借錢等語,係轉述上訴人所言,且其對於上訴人貸與陳明溪之款項數額究為若干,亦一無所知,是自不得僅憑其本於傳聞而為之空泛證言,即遽認陳明溪對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調取陳明溪生前於該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85年至91年間之各類分戶明細帳後核閱結果,該帳戶確於86年6月2日、6月28日、9月3日、9月15日、10月3日、12月16日、87年3月19日、4月9日、7月14日、7月18日、8月3日、10月13日、10月28日、89年5月10日、7月29日、11月10日、90年4月11日,由乙○○依序匯入5萬元、17萬元、17萬元、32萬元、53萬元、23萬8千元、3萬元、6萬元、6萬元、25萬元、
14萬元、23萬8,750元、9萬8千元、23萬8,750元、14萬元、25萬元、1萬元等款項,然證人乙○○於本院95年8月9日準備期日到庭,經本院提示上述帳戶各類分戶明細帳資料後,結證稱:伊於86年6月5日至90年4月11日間,曾經多次匯款至陳明溪在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開設的上述甲存帳戶內,該等匯款均係伊受丁○○之請求,使用伊之名義匯款給陳明溪的,因為陳明溪有配偶,上訴人為免陳明溪之妻誤會陳明溪與上訴人有不正常關係,始借用伊之名字匯款至陳明溪帳戶。丁○○借用伊之名義匯款給陳明溪時,並未提及係作何種用途,故伊不曉得丁○○何以將錢匯入陳明溪帳戶等語,顯見該名證人對上訴人係出於何種原因借用其名義匯款予陳明溪,並非知情,則其證言並無從證明以其為匯款人名義,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上訴人出借予陳明溪之金錢,更難據以推論上訴人所主張:其曾藉由借用戊○○、乙○○名義匯款至陳明溪開設之前開帳戶,以出借款項予陳明溪等情屬實。
㈢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曾另聲請訊問與其及陳明溪均
屬舊識之證人 阮德茂 及甲○○到庭作證。證人阮德茂雖於原審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結證稱:伊經由朋友介紹而先認識陳明溪,其後再認識上訴人,伊認識其2人分別達26年及十餘年之久。上訴人曾經出示系爭5紙支票給伊看,並稱陳明溪曾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要向陳明溪討債。陳明溪是陸續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告訴伊,陳明溪於逝世前均未償還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伊未見過陳明溪借款之情形;陳明溪也曾告訴伊,他向上訴人借錢;伊知道陳明溪向上訴人借很多錢,惟實際數額伊並不清楚;上訴人是私底下將錢交給陳明溪,故伊並未實際見到上訴人交付金錢予陳明溪;又陳明溪何時向上訴人借錢?借了多久?伊亦不了解,其2人應未約定償還期限,因為伊借陳明溪錢時亦未約定清償期;陳明溪係因後來沒有還錢,才簽發系爭5紙支票交給上訴人等語。然該名證人既係經由上訴人及陳明溪之告知,始得悉陳明溪向上訴人借款之事,並未實際目睹上訴人將借款交付陳明溪,且對陳明溪向上訴人借款之時間、數額及2人有無約定清償期限等消費借貸契約之重要內容亦一無所知,自不得以其轉述他人所言之傳聞證詞,即認陳明溪曾向上訴人借款。至於證人阮德茂之證言中敘及:伊知道陳明溪向上訴人借很多錢等語,與其另證述:伊不清楚陳明溪借多少錢云云,顯然矛盾,當無可採信;又該證人固證陳:系爭5紙支票係因陳明溪向上訴人借款未償而簽發等語,然由其另證稱:該5紙支票係上訴人出示給伊看,並稱陳明溪曾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要向陳明溪討債等情相互對照可知,該證人所以認為陳明溪簽發系爭5紙支票之原因,與陳明溪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有關,顯係受上訴人對其出示該等支票時所為前揭陳述之影響,而非其曾親自見聞陳明溪為償還借款而簽交系爭5紙支票予上訴人,故仍不得僅憑該證人此部分並非本於親身之經歷所為之證言,遽認陳明溪與上訴人間授受系爭5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上訴人貸與陳明溪而未受清償之款項。至於證人甲○○於本院95年4月26日準備期日到庭時結證稱:伊因工作關係而認識陳明溪已20餘年,另經由陳明溪介紹而認識上訴人,伊不知道陳明溪與上訴人2人在金錢上是否有往來;伊亦未見過系爭5紙支票等語,亦全然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其曾經長期出借款項予陳明溪等語屬實,故上述2證人所為前揭證言,均無從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曾出借至少相當於系爭5紙支票面額之款項予陳明溪,則其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明溪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數額如該5紙支票面額之借款,自無理由。
㈣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
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97號著有判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既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明溪並由陳明溪交付上訴人收執,則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繼受其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以陳明溪與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陳明溪簽交系爭5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即作為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之用)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執此拒絕上訴人對其所為給付該等支票票款之請求,則上訴人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明溪於生前曾陸續向伊借款,且就未清償完畢之餘額,簽交系爭5紙支票予伊收受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陳明溪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系爭5紙支票亦非陳明溪為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5,000元,及自本院94年度促字第18358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於限定繼承期間處分其被繼承人陳明溪所留遺產,是否意圖詐害其被繼承人陳明溪債權人權利,因而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此一爭點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已無影響,本院無庸再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永春法官鍾啟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美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