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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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己○○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776、1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鋼鋸壹支沒收。
己○○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鋼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有竊盜、贓物、妨害秩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詐欺、煙毒等多項前科,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戊○○、己○○二人猶不知悔改,竟共同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由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鋼鋸一支,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無故翻越用以防止外人隨意進入之竹籬笆後,再從鐵片式大門旁之鐵絲網原已存在之破洞,踰越上開安全設備侵入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五五三九之一號之金勝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勝興公司)廠房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該廠房內之電纜線,得手後,在廠房內切割電纜線皮之際,為乙○○及其弟甲○○發現而大聲呼叫:「小偷!」,己○○旋即逃離現場,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攜帶一截電纜線逃逸,戊○○未及脫離現場,而遭到乙○○、甲○○圍捕,為脫免逮捕,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鋼鋸朝乙○○、甲○○揮舞,而以此方式威嚇要脅乙○○、甲○○不得靠近,而當場施以脅迫,嗣乙○○仍趨身向前與欲逮捕戊○○,致乙○○被鋼鋸所傷而受有左前臂磨損、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乙○○、甲○○報警而當場查獲戊○○,並扣得戊○○所有用以行竊之鋼鋸一支。並另循線查獲己○○。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其與被告己○○進入金勝興公司廠房內係尋找小狗,並非竊取電纜線,且其係空手進入,並未攜帶任何兇器,且現場電纜線係事後警察從倉庫內拿出來,鋼鋸也是警察帶其至倉庫內拿出來,鋼鋸離現場有三十公尺,且其亦未傷害 云云 。另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夥同被告戊○○進入金勝興公司內行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進入上開廠房行竊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攜帶美工刀,且現場亦未看到鋼鋸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與己○○進入上開廠房係為行竊一節,除經告訴
人即證人乙○○、甲○○分別指訴綦詳外,並經被告己○○供認無訛,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戊○○與另一名男子(按即被告己○○)進入其廠房內竊取電纜線,發現時,被告戊○○與該名男子已將電纜線剪下,其與證人甲○○大喊小偷並追逐被告戊○○與該名男子,被告戊○○持鋸子劃傷其左手臂,該名男子則攜帶電纜線駕車逃逸等語,繼於審理中證稱其有看到被告戊○○至廠房內偷電纜線,被告戊○○手持黑色鋼鋸,在電纜線開關附近,其與證人甲○○喊小偷等語。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其與金勝興公司負責人乙○○於巡視金勝興公司廠房時,發現被告戊○○與另一名男子侵入廠房內竊取電纜線,在廠房內切割電纜線皮時,其立刻報案,並隨即與乙○○進行圍捕,被告戊○○持鋸子劃傷乙○○左手臂,另一名男子則駕車逃逸等語,再於審理中證稱:其有在廠房內看到被告戊○○拉電線,被告二人跑了,其就追,證人乙○○手有被戳到,是被鋼鋸劃到,鋼鋸是被告戊○○的等語。又被告即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戊○○於案發當天,未經被害人同意進入金勝興公司,進入之目的係要竊取財物,其有竊取電纜線,被告戊○○亦有竊取電纜線,當時遭被害人發現,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廂型車攜帶電纜線離開,被告戊○○有與被害人扭打、吵架,係被告戊○○打傷被害人等語。被告己○○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與被告戊○○經過金勝興公司到裡面找看有無東西,就是想進去偷東西,原本是要去走走,經過那裡,看到有廢棄廠房,故渠等就進入,看到電纜線,其就拿了電纜線先走,在警局時原辯稱要去找一隻狗才進入,那是藉口,確實沒有找狗這件事等語。足徵被告戊○○、己○○侵入上開金勝興公司廠房係竊取電纜線無訛,被告戊○○前揭所辯找狗云云,純屬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㈡又被告戊○○、己○○雖均辯以並未攜帶鋼鋸、美工刀進入
金勝興公司廠房云云,然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原供承:被害人所述拿美工刀的人是其,但其並沒有拿來傷害別人,扣案鋼鋸一支是被告戊○○的,不是其拿的,其是用美工刀削電線皮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簡式審判筆錄),又證人乙○○證稱:被告戊○○以外的另一人一手拿好像是電纜線,一手拿美工刀,因為美工刀握把彎下部分有弧度,所以判斷是美工刀,當此有遺留一截電纜,皮已經被剝下,切口很整齊,是美工刀切的,如果是鋼鋸切的,不會很整齊等語,證人甲○○並證稱:劃傷證人乙○○的鋼鋸是被告戊○○拿著的,鋼鋸不是廠房的,該廠房是做磚塊,不會用到這項工具等語。並有現場電纜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四頁、第四十七頁)。就照片所示電纜線外皮確有切削痕跡,且切口平整,足見證人乙○○、甲○○指證被告等二人另有持美工刀一事,並非無稽。再者,證人乙○○確因遭被告戊○○所持鋼鋸劃傷一節,亦據證人乙○○、甲○○證述明確,而證人乙○○確受有左前臂磨損傷或擦傷一節,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受傷照片二幀(見偵卷第四八頁)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鋼鋸一支可資佐證,被告二人辯以並未攜帶美工刀、鋼鋸行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㈢被告戊○○復辯稱:其並未持鋼鋸,亦未攻擊被害人云云,
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其並未看到被告戊○○對被害人有任何動作,只看到被告戊○○被打云云。惟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拿走電纜線後放在廂型車內先行開走,被告戊○○與被害人互毆,其看到被告戊○○與被害人互毆就先走等語,其供述與前開證述大相逕庭。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看到被告戊○○時要抓住他,被告戊○○不讓渠等抓,手一直撥,手上有鋼鋸,會撥到人,其想被告戊○○是不讓渠等抓,被告戊○○拿鋼鋸的手,其覺得好像沒有要主動攻擊其,大家都扭在一起,也不知道是否故意的,其覺得被告戊○○是用手撥開渠等抓的動作,好像沒有看到被告戊○○揮手要主動打渠等,事後回想那個動作不是故意的,好像是不讓渠等抓他等語,又證稱:其覺得被告戊○○應該不是刻意要劃傷其,只是偷東西要跑,渠等要抓他,他掙扎要跑云云(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又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其和證人甲○○一起追,回到放機器的地方圍到被告戊○○,被告戊○○說是要找小狗,其要抓他,被告戊○○一直說他不是小偷,被告戊○○手上有拿一個黑色鋸水管的小鋸子,有揮舞小鋸子,其要抓他,怕他逃跑,因為另一個人(指被告己○○)已經逃跑了,被告戊○○拿著黑色鋸子在面前左右揮動,當時其距離被告戊○○不到二公尺,還沒有靠近,其去抓被告戊○○,一抓手臂就被劃傷,好像是被鋸子劃到,被告戊○○當時沒有攻擊,但是有揮舞,其認為被告戊○○的意思應該是不讓其靠近,但並沒有揮砍的動作,揮舞時一直說他要找狗,其去抓被告戊○○時,被告戊○○沒有停止揮舞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從而,被告戊○○於告訴人圍捕之際確有當場揮舞鋼鋸之動作,嚇阻證人乙○○、甲○○以脫免逮捕,至為明確。
㈣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共計二十七幀附卷可
稽。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並未攜帶鋼鋸、美工刀行竊、被告戊○○並未持鋼鋸對圍捕之證人乙○○、甲○○施以脅迫等情,又被告戊○○另辯以並非進入廠房行竊,而係尋覓犬隻云云,均不足採信。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戊○○與己○○共同為前揭竊盜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㈡關於累犯: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二人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戊○○,己○○確實分持鋼鋸及美工刀進入上開廠房行竊,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供參照。準此,被告戊○○與己○○所攜之鋼鋸及美工刀,在客觀上既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均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要屬無疑。復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原判決竟以安全設備之籬笆為牆垣,依毀越牆垣論罪,自有未合,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一0號判例可供稽核。本件被告二人係踰越上開廠房外圍之竹籬笆後,再經由大門旁鐵絲網原已存在之破洞而進入廠房,業據被告己○○供述明確,而證人乙○○亦證稱:窯場外圍靠近馬路是有竹籬笆圍住的短牆,不會很高,竹籬笆的目的是防止外人進入,竹籬笆以外還有鐵片式的大門,大門旁邊有一個鐵絲網,上面有剌剌的鐵絲網,有被剪斷,是本案發生之後發現的,是隔天其巡現場發現的,鐵絲網有生銹,當天被告二人確有可能從大門旁邊鐵絲網的破洞進入窯場,因大門旁邊確實有鐵絲網,且事後查看也有破洞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五一、五二頁),足徵,被告二人顯有踰越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而進入行竊之情形,甚為灼然。惟按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二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戊○○為證人乙○○、甲○○圍捕之際,為脫免逮捕,而揮舞鋼鋸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戊○○確有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揮舞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之用之鋼鋸,並以此揮舞動作以為威嚇要脅,警告逼迫告訴人不得靠近之意思,雖嗣後因證人乙○○仍趨身上前而遭劃傷,然其主觀上尚無以有形之暴力強加諸告訴人之身體而為攻擊之意思,是被告戊○○之行為固業已符合「脅迫」之要件,而尚未達「強暴」之程度甚明。核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戊○○係與被告己○○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嗣自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以強盜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被告戊○○與被告己○○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頗有前科,素行非佳,屢次進出監所,猶不知戒慎自持,改過向善,且均正值壯年,為貪圖一己私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而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更危害社會治安,再兼衡酌被告己○○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被告戊○○則飾詞矯言顯無悔意,所竊電纜線對被害人廠房影響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除由被告己○○竊得一節電纜線經變賣,業據被告己○○供明,另其餘竊得電纜線業已發還證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二人竊得財物尚非甚鉅,公訴人對被告戊○○求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對被告己○○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云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鋼鋸一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即共犯戊○○所有,經被告己○○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於美工刀一支,雖係犯罪所用之物,既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林世民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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