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3年8月30日起至94年8月29日止。其與甲○○曾為男女朋友,乙○○因甲○○提出分手要求,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於93年2月5日0時7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自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要讓妳死無葬身之地。」之恐嚇言語之簡訊1通至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使甲○○收訊閱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生命之安全,嗣經甲○○報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及載有恐嚇簡訊之手機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係因感情糾紛、犯罪手段係以手機簡訊傳送恐嚇文字之方式、本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取得被害人之見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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