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85年3月12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於94年3月19日21時起至23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某餐廳飲用摻酒之薑母鴨湯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6U-4023號自用小客車,從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台中縣太平市○○里○○鄰○○路○○○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高速公路97公里處時,因行車糾紛遭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 劉乾斌 (業經警察機關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敲擊車輛,甲○○遂駕車前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報案,而於翌日凌晨0時7分許,為造橋分隊員警當場為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56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甲○○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高速公路97公里處及前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不承認每公升0.56毫克之測試值是正確之測試值云云。然查:
證人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 楊三億 證稱被告當時經第1次測試,因嚼口香糖,且為對著吹嘴吹氣,故未成功,係經第2次測試,方測得上開測試值1節,有員警楊三億職務報告書及94年4月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6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
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6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11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受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呈現多話等諸如泥醉之情事,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已經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
(二)另有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二)審酌被告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酒後行車之路段、時間、所駕駛車輛為自小客車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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