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68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汪俊德
劉淑貞
被 告 吳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並按月攤還清償,利息依原告銀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按月調整)加8.53%機動計息(目前為9.6%)。如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週年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今已積欠原告共263,839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
未還,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貸申請書暨
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消費貸款資料、放款利率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