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林奇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
相對人之現金卡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第三人寰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民國102年6月4日將其對相對
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
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惟上開信函經郵局向相對
人戶籍地址投遞後,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且聲請人
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至今仍設籍於嘉義縣○○市○○路○段○○○號
之1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而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信函予相對人後,遭
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乙情,亦有聲請人所提之信函及信
封影本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
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
送達要件,故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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