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5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5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韋夫
被   告  吳幸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
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台新銀行借款後,被
告未依約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台新銀行有權請求被
告還清欠款。台新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
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
原告負理賠責任。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原告依約給付台新銀
行理賠新臺幣313,162元,而該債權業經台新銀行轉讓予原
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小額信
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單、其他險種承保資料查詢、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
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等資料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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