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109號
原   告  許木凉
被   告  陳純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初某日,在網路交友
平台「愛情公寓」網站與原告相識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原告先後佯稱可以陪同原告一同
前往韓國遊玩,俟原告同意後,又向原告佯稱已向旅行社預
訂105年5月29日前往韓國五日遊之旅遊團行程,二人費用總
共新臺幣(下同)19,800元,由原告負擔15,000元,繼又向
原告佯稱該旅遊團已成團,且被告已支付全部旅費,而要求
原告支付該韓國旅遊團之團費15,000元,致原告因一時失察
而陷於錯誤,遂於105年5月15日在嘉義市○區○○路○○○號
之「噴水雞肉飯」店內,交付15,000元予被告,被告於收受
該款之後,旋即避不見面,經原告向旅行社查詢,發覺同年
5月29日並無上開旅遊團行程之後,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上
開詐欺犯行,業經鈞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03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構成詐欺罪在案
,是原告確受有15,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0元,及自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場陳述:被告
已就鈞院105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原告所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已刪除許多紀錄,根本無法作為證
據,原告所述並不實在,請求向高分院調取資料查明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1份為憑(本院卷
第82頁),且被告亦因騙取原告15,000元一事,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
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8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
決各1份在卷 可佐 (詳本院卷第11-17頁及48-54頁),原告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再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結果,被告於105
年5月間,先後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剛才旅行社
打電話給我;要我繳尾款因為已經成團了」、「你方便會15
000給我嗎?」、「人呢?請你回答我」、「剛才旅行社打電
話給我」、「因為我已經付了5000元訂金」、「不要我全款
交給旅行社;你黃牛了!」、「我等一下先去匯款給旅行社
好了」、「昨天下午我已經把全部旅費;匯給旅行社了!」
等訊息,並傳送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存入憑條照片予原告,導
致原告陷於錯誤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58-80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向原告騙取15,
000元之情事甚明。此外,原告就其資金來源部分,於本院
審理中亦提出交易明細表1紙,證明其於105年5月15日與被
告見面前曾從金融機構提款20,000元,更堪信原告所述為真
實。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已
刪除許多紀錄,請求本院向高分院調取資料查明云云,然被
告前開辯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判決中認定:「
本件依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已足以認定被
告應成立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告訴人刪
除哪些對告訴人不利之內容,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說詞即資為
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無據,應不足採」等
語,足認被告並未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或不利於原告之新證據,且被告之刑事詐欺案件上訴復經
駁回確定,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泛言通訊軟體Line對話有部分
遭到刪除,逕認被告未曾向原告騙取15,000元,故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如係金錢被侵奪者,於回復原狀
時,得請求加計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準此,本件原告於
105年5月15日遭被告騙取15,000元,故原告請求自該日起加
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元及自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審判,依法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併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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