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聲請人 黃權重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敏婷 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總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分之36之土地,及其上6850、685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與5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均准予處分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敏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文德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李敏婷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權重為李敏婷之夫,李敏婷前經鈞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9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併指定 黃臣毅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黃權重並已會同黃臣毅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敏婷之財產清冊。又受監護人李敏婷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房地係供其及聲請人等家人共同住居外,另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及50號5樓房地,目前閒置未供使用,且均有設定抵押權用於貸款,是聲請人與關係人不僅須負擔貸款利息,尚須籌措支付受監護人李敏婷生活及醫療照護相關費用,甚已入不敷出,有處分受監護人李敏婷所有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房地必要,並擬將受監護宣告人李敏婷所有該等不動產,以總價款新臺幣75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姪子 鄒東明 ,以符合受監護人李敏婷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李敏婷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及50號
5樓房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9
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299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李敏婷名下財產除上開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地不動產外,另有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房屋,而其雖有近50萬之現金存款,得暫時支應其生活所需,惟就其長期照護所需確有不敷使用之虞,況處分不動產較為費時、繁瑣,則聲請人預先請求准予處分以供將來所需,尚非無據,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之必要,洵屬有據,爰准聲請變賣上開受監護宣告人李敏婷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管理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文德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