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柏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100年度智易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柏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江柏倫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以100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檢察官2度傳喚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到案,嗣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前往拘提未獲。該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應遵守之事項,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2年1月28日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該署檢察官分別於102年4月26日、102年5月24日對受刑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送達執行傳票、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02年5月7日上午9時30分、102年7月16日下午2時報到,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該署檢察官復於102年7月19日簽發拘票派員警至受刑人上址住所執行拘提無著(拘提期限102年8月15日前),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收受本院上開判決、裁定後,既得以知悉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執行檢察官於102年
3月8日亦當庭告知此節,有報到筆錄在卷可查,受刑人自應特別注意相關通知,然本案經檢察官2度傳喚,受刑人均拒不到庭,並經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足認受刑人對於遵期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一事態度消極而故意不履行,致檢察官無從執行原緩刑宣告所諭知之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再受刑人上開故意不履行及逃匿行為,亦使原判決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無從達成,顯見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確屬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