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6月2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00WPA870、41-AEY3042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並無於民國97年3月30日14時23分、99年2月22日21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行經臺北市○○街與環河南路口、漢中街與成都路口,均因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兩段式左轉之違規遭警攔停舉發,因系爭機車非異議人所有,異議人未曾騎過該機車,且舉發通知單上之署名亦非異議人所簽,可見本件違規係他人冒用異議人身分所為,則員警誤係異議人所為而予舉發有所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證人即舉發97年間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丁○○到庭證稱:本件因為時間已久,所以無法確定是否有請違規人出示證件,但在通常情形,如果違規人沒帶證件,我會請他告知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車主、車籍所在地,核對無誤後,就視同身分正確而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27頁),而證人即舉發99年間違規之同分局漢中派出所警員丙○○亦證稱:本件舉發情形,我已經不太記得違規人是否有當場出示身分證件、行照;通常若違規人沒有帶證件,我會請他告知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車主、車籍所在地,再用隨身電腦查詢比對,無誤後就視同身分正確而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反面);可見本件縱非異議人違規,只要能背誦出異議人及車輛之上述資料,即可使員警誤對異議人開單舉發;又異議人前於97年7月6日,遭胞弟甲○○冒其名接受車禍過失傷害之詢問等情,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判處甲○○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該簡易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304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至15頁);參以證人丁○○、丙○○均證稱:沒有看過在庭的異議人,對他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反面),堪認異議人本件確有遭人冒名之可能。
㈡再就『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乙○○」簽名』(下稱前者,
見本院卷第56、57頁),與『聲明異議狀、99年7月30日、同年8月5日訊問筆錄、異議人當庭書寫20遍之「乙○○」簽名』相互核對結果(下稱後者,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28、41、44頁),後者之書寫習慣、字體結構、筆畫位置均一致,然與前者皆明顯不同,顯然並非出自同一人之手;且證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甲○○亦到庭證稱:97年1月1日到99年2月底,我都沒住在家裡,所以很少跟異議人見面,而未曾將系爭機車借給異議人使用,期間我也沒有將該機車鑰匙交給異議人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41頁),是異議人辯稱並未駕駛系爭機車違規,係身分遭人冒用乙節,即屬可採。
四、綜上,依現存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而認其異議有理由。是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