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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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案件(98年度執他字第2897號,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執字第10479號),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4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98年5月7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內即98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收購他人竊取之手機
1支而另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簡字第494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99年7月1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之現住所地即戶籍地「宜蘭縣○○鄉○○村○鄰○○路○○號」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其於前述贓物案件審理期間內,居所係在臺北縣新莊市,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494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憑,且其於該案通知執行時(即99年8月10日)仍居住於臺北縣新莊市,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對於本案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修正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於98年6月10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11號總統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第2項規定,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規定,於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該次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該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而本件係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宣告緩刑,迄98年9月1日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
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4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98年5月7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12月間某日,故意再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於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簡字第494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甫於99年7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受刑人之前案部分既經本院判處緩刑確定,其當知所收斂誠心反省,然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相同之故買贓物罪,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次因故買贓物罪而遭科刑之教訓,且並非偶蹈法網,並無就前開緩刑宣告所隱含之期待有遵守之意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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