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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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湘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湘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鄭宗豪 於113年4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4頁)」、「被告劉湘傑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18頁)」、「被告劉湘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7、48、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湘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18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林○騫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告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2至43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告訴人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6號被告劉湘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湘傑於民國113年4月1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民街與新民街213巷口時,恰逢垃圾車停止在新民街與新民街326巷口網狀線前執行勤務,原應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又未讓路口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繞越垃圾車駛入新民街與新民街213巷口,適有行人林O騫(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垃圾車前方之新民街326巷由北往南方向跑步穿越新民街,劉湘傑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林O騫在新民街與新民街213巷口發生碰撞,致林O騫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林O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劉湘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對方突然衝出來撞到我等語。(二)告訴人林O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過程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暨蒐證照片11張。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四)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五)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40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跨越行車分向線繞越右前方執行勤務垃圾車駛入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讓路口行人先行通過,與行人學童即告訴人之監護人疏縱學童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從垃圾車前方跑步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劉湘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