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竹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弘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弘輝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4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
00巷00號新竹市三姓橋火車站前停車格,見 胡瑜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機車坐墊勾掛有安全帽1頂)鑰匙未拔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含鑰匙)及安全帽得手。 嗣胡瑜芳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年月22日17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許弘輝騎乘上開機車,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已由胡瑜芳領回),始悉上情。
㈡案經胡瑜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許弘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上開機車照片、被告個人全身照片共2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取上開機車之動機及目的、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嗣已將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及鑰匙返還與告訴人(詳如下述)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品,尚有上開機車坐墊勾掛上之安全帽1
頂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而該安全帽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安全帽放在我的機車上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可見該安全帽現仍由被告所支配持有,屬於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雖屬其犯罪所
得,然業經警尋獲後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