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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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林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所指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600096、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02300719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所聲請沒收銷燬之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參以鑑定機關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柒貳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2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壹貳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3香菸貳支(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總重:壹點柒玖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參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5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捌玖肆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