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安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勞安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勞安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守仁選任辯護人蘇仙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守仁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1樓「信益油漆工程行」之負責人,僱用告訴人 藍麗琴 之配偶即被害人 張樹水 從事油漆等工作,被告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其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前某日,承攬位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之房屋修繕工程,並僱用被害人張樹水在該工地從事批土、整平牆面等工作,明知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項與第230條第1項第3及第4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對於踩踏合梯進行工程之人員,所使用之合梯兩梯腳間需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及安全防滑梯面;以防止勞工於上開危險場所工作時,發生自高處墜落之職業災害。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設置安全網、亦未提供安全帶與具防滑面之合梯,即指派被害人張樹水前往上開工程場所工作;嗣被害人張樹水於110年3月23日13時許,在該工地進行屋頂進行牆面整平作業時,不慎自高度約
1.2公尺(120公分)之合梯梯頂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雙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隨意識喪失、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傷、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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