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江
古秀桃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37號),本院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第935號),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江、古秀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文江、古秀桃為夫妻關係,其等居住於新竹市○區○○○街00號4樓,與同社區5樓之 陸淑華 為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楊文江、古秀桃認為陸淑華這戶長期發出噪音干擾,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6時26分許,楊文江手持掃把偕同古秀桃及其等兒子 楊凱智楊凱翔 一同前往陸淑華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5樓住處門外按門鈴欲找陸淑華理論,詎陸淑華避不應門,楊文江、古秀桃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楊文江手持掃把、古秀桃以腳踹之方式,敲打、踹踢陸淑華之住處大門,致門把上之防蚊掛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陸淑華。
二、案經陸淑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曾對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是本案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交惡,並於案發時相偕至告訴人住處外以掃把敲打、腳踹告訴人大門,導致大門懸掛之防蚊掛片毀損,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犯行,辯稱:不是故意毀損防蚊掛片這種小錢的東西,是敲打告訴人大門時不小心碰到云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9號卷【下稱易卷】第51頁、第53頁)。經查:
(一)被告2人與證人即告訴人為同社區之樓下樓上鄰居,素來因噪音問題交惡,案發當天,被告2人偕同2子上樓至告訴人門外按門鈴要告訴人出面理論,但告訴人未應門,被告2人即在門外大聲叫囂並以掃把敲打、腳踹之方式,敲打、踹踢陸淑華之住處大門,致門把上之防蚊掛片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指證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下稱第5137號偵卷】第6至7頁、第41至42頁),並有告訴人住處門外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第5137號偵卷第14頁、第16至19頁),以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說明(見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935號卷【下稱竹簡卷】第51至52頁),及防蚊掛片網購截圖(見竹簡卷第63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2人係與2子共4人挾人多之勢上至告訴人住處外,被告楊文江甚且攜帶掃把到場,並手持掃把猛力敲擊告訴人大門數次,其力道大到導致掃把頭、柄分離及防蚊掛片半毀,被告古秀桃則是以腳踹方式,致防蚊掛片全毀,過程中被告2人聲音非常大聲,語氣激昂,被告古秀桃頻頻口出三字經,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易卷第51至52頁),足徵被告2人是情緒高漲盛怒之下,故意毀損告訴人防蚊掛片甚為明確,所辯是不小心云云顯不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之樓下樓上鄰居關係,僅因噪音糾紛,不思理性解決,以掃把、腳踹等方式恣意破壞告訴人所有防蚊掛片,致令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態度普通,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被告楊文江所持以毀損告訴人防蚊掛片之掃把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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