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信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87、1648號被告江信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7、1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認俱為違禁物無訛,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490號鑑定書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3),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0公克,驗餘淨重0.39公克。111年度毒偵字第687號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4、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白色結晶驗前毛重0.35公克,取用0.015公克鑑定用罄,餘0.33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36號鑑驗書檢品外觀為晶體,送驗數量0.059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53公克(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備考:本案前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復於111年2月22日送驗)。5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441號鑑驗書檢品外觀為白色粉末,送驗數量0.001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為殘渣袋1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備考:本案僅含極微量檢品,以溶洗方式檢驗,檢品用罄,故以殘渣袋表示)。111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