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解除禁止授受物件之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建豪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聲請解除禁止受授特定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豪准予受授其親屬寄送之會客菜。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之限制,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本院審酌本案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限制被告受授物品之必要。另考量被告於羈押中本得自備飲食,且依看守所之標準作業流程,亦得監視或檢閱,而有防止於食物中夾帶與本案相關資料之篩檢、監督機制存在,是准許由被告親屬送入會客菜,自不影響避免被告脫逃或勾串證人等羈押禁見目的之達成,因認聲請意旨前開聲請事項,尚無不當,應予准許。至被告聲請受授其餘物件部分,則礙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品樺
法官王祥豪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