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46號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88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函示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文。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綜上所述,抗告人認為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處罰」仍屬有別。從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牴觸,爰依同條例第87條第3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9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鎮○○○路與關帝廟路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右轉,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機關)警員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6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駕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捐款公益團體40,000元,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請求撤銷罰鍰之處分等語。
四、原裁定略以:㈠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以該條項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號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
㈡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處,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重型機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5,000元。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捐款4萬元,而異議人於98年10月29日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等情,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04號偵察卷,及98年緩字第252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可憑。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4萬元,尚不足45,000元之最低罰鍰。依上規定,行政罰罰鍰部分,應於扣除上開4萬元後,處以5,000元罰鍰。
㈢綜上所述,移送機關就異議人所為罰鍰其中4萬元部分之行
政裁罰,即有未洽,應予撤銷原處分其中罰鍰4萬元部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剩餘罰鍰5,000元部分,仍應由異議人繳納。另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另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及並處以異議人紅燈右轉違規600元罰鍰之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8月29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鎮○○○路與關帝廟路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右轉,經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2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未記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處分等情,有舉發機關98年8月29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29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及酒精濃度測試記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之處分。而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
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
㈤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107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6號裁定參照),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交通法庭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結論參照)。
㈥查本件受處分人因同一交通違規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定為1年,並經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捐款40,000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於98年10月14日確定,異議人亦於98年10月29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負擔完畢之事實等情,業據原審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04號、98年度緩字第2521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則交通行政機關不得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即99年10月14日前),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上開緩起訴猶豫期間即98年10月29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自有未洽。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
㈦原審調查審認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40,000元部分之處分
,並諭知上開撤銷部分,受處分人甲○○不罰,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裁定固撤銷罰鍰40,000元部分之原處分,惟未查明本件
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仍有被撤銷依法追訴之可能,逕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裁罰,尚非有當。抗告意旨固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⒉此外,上開緩起訴處分既尚未確定,仍有撤銷緩起訴並依
法追訴之可能,已如上述。原處分機關是否能再對被處分人依法裁處罰鍰,尚未可知。原裁定未查,遽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19條、第36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