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2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規定。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
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又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
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
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
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
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
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
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又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其所
代位者乃繼承人之上開分割遺產權利,自應受前揭要件之限
制。
二、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最新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
掩)及 張葉真琴 於登記日期為民國108年6月4日、登記原
因為繼承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登記資料
。
三、原告應具狀補正第三人張葉真琴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完整、正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遺產清冊、遺產登記資
料謄本、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遺產稅申報資料,並據上
開資料發現尚有其他遺產,應更正訴之聲明。且如有再轉繼
承時,其再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再轉被繼承人之完整、正確繼承系統表,及再轉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按查報結果更正當事人
欄位及訴之聲明。
四、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以張
葉真琴對其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第三人張葉真琴之被繼承
人所遺留財產之總價額,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
繳應納之裁判費;另請向管轄法院家事法庭查詢第三人張葉
真琴之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限定繼承或陳
報遺產清冊;又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
象,從而,原告如有發現其他應列為第三人張葉真琴之被繼
承人之遺產併予分割之情形,請儘速陳報。
五、另前開各繼承人每人應繼分之具體比例為何?前開各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遺產,請自行計算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並更正訴
之聲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