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66號
原   告  李鎧均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
被   告  彭勝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之5之房屋遷出,並
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8年12月7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2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屏
東縣○○鎮○○路○○○號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租期自108年3月10日至
109年9月9日止。詎被告自108年7月11日積欠租金扣除押金
後已達10,000元,屢催討均不予理會,原告乃於108年7月
16日、108年9月26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8年7月16
日前給付積欠租金,被告仍拒之不理。至今被告積欠租金
90,000元,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已不願再維持租約,今以
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失
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為此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
給付積欠之租金共90,000元,並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至
遷讓房屋為止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房屋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0,000元。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
聲明及陳述,惟其於刑事警詢時坦承有積欠租金,此有原告
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364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原告前委由其父親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被告均未為繳納,而原告再
以本次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足信二造間之租賃關係
已終止。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及給付積欠之租金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
別規定甚明。兩造之租約業已因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而終止,則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
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
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
租金90,000元及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2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
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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