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6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江慶峻
法定代理人 江衍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3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011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慶峻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與峨嵋街口處涉嫌對關係人 林欽玄 攔路推銷熄菸袋與愛心筆,因認被移送人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所明定。而所謂「強賣」行為本不以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亦不必達到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妨害相對人買賣物品之自由意志,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寧者,即足成立,以貫徹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立法目的。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攔下關係人林欽玄,以其正在打工賺生活費為由,向關係人林欽玄推銷商品云云,惟關係人林欽玄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上開時、地碰到被移送人,被移送人稱其正在籌措學費,請伊幫忙購買被移送人之產品以贊助被移送人之學費,但尚未提及產品價格,警方就上前盤查等語,是被移送人雖有將關係人林欽玄攔下兜售商品之行為,惟被移送人尚未及介紹產品價格,警察即已上前盤查攔阻,尚難認被移送人於關係人林欽玄明確表示不願購買後,仍強行繼續推銷;又攔路推銷商品並不等同於強賣物品,且被移送人之行為尚未達到妨害關係人林欽玄買賣物品之自由意志,是依上揭說明,本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