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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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國樑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
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
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
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觀諸告訴人 賴榮裕 警詢時指訴:「我同事給我的2箱我就
放在路邊,我就直接離開,後來持續送貨,直到我送到新竹
縣○○鎮○○路○段○○○號的冠群檳榔,我才驚覺我跟同事
換貨的2箱菸沒有上到車,我就旋即再開回去,結果我就發
現我那兩箱菸不見了,後來我就來派出所報案了」等語,足
認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地遺失,是上開物品應屬一
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鍾國樑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告
訴人所遺失之菸品47條侵占入己,行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上開菸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56號
被告鍾國樑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樑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下午1時9分許,在新竹縣○
○鎮○○路○○○號建物前,拾獲賴榮裕所遺落,共盛裝47條
條裝香菸之紙箱2只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
47條條裝香菸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榮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賴榮裕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109年2月20日偵查報告1
份。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1份及贓物照片1張。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9年2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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