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補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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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129號
原   告  蔡月理
被   告  林仙度
       郭義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未
  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20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4,535元,及自民國
  109年4月18日起至系爭房屋拆除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634
  元;(三)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經查原告聲明第一
  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2,720元【計算式:被告占用
  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8,636元=372,7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項聲明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第三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聲明第一項與第三項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4,020元【計算式:372
  ,720元+1,300元=374,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4,080元,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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