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0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瑞玲
被   告  潘巧玲
被   告  謝家祥
被   告  謝家晟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許麗綾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951元及自民國94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5萬8,95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潘巧玲、謝家祥、謝家晟(即繼承人)之被繼
承人 謝政益 於民國92年2月25日向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5年2
月25日,利率按年息15.68%計付,自借款日起每月25日按月平
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所訂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所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謝政益原僅按月攤繳本息至93
年7月12日止,其欠款金額為本金6萬3,916元整及自93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後分別
於93年9月14日繳款3,500元、於93年12月29日繳款7,000元、
於94年4月8日繳款5,000元,經沖償後尚餘本金5萬8,951及自
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15.68%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謝
政益於94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潘巧玲(妻)、謝
家祥(子)、謝家晟(子)均未聲請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依
法應繼承謝政益與他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被告依法自應繼
承謝政益對原告之債務等語。爰依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借款與未還款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借
款已逾15年時效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潘巧玲、謝家祥、謝家晟(即繼承人)之被繼
承人謝政益於92年2月25日向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5年2月25日,利率按
年息15.68%計付,自借款日起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
按上開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所
訂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所訂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謝政益原僅按月攤繳本息至93年7月12日止,其欠款金
額為本金6萬3,916元整及自9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6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後分別於93年9
月14日繳款3,500元、於93年12月29日繳款7,000元、於94年
4月8日繳款5,000元,經沖償後尚餘本金5萬8,951及自94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15.68%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謝政益於94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潘巧玲、謝
家祥、謝家晟均未聲請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謝
政益與他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明細
查詢單、放款明細對帳單、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等戶籍謄本、本院108年1月23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8000
2190號函與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支付命令卷第3-15頁、院卷
第22-24頁),被告對上開事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金債權時效部分,查本件借款期間係自92年2月25日向原
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5年2月25日,謝政益
原僅按月攤繳本息至93年7月12日止,其欠款金額為本金6萬
3,916元整及自9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8%計
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後分別於93年9月14日繳款3,500元
、於93年12月29日繳款7,000元、於94年4月8日繳款5,000元
,原告於108年8月20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
支付命令卷第1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8日最後一
次繳款5,000元,是本金債權時效部分應至109年4月8日始完
成,被告辯稱本金債權罹於時效云云,委屬無據。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於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規
定,故其繼承人即被告潘巧玲、謝家祥、謝家晟均未聲請拋
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依法應概括繼承謝政益與他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且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
情節,故原告請求依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萬8,951元及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6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8條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436-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民訴436-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並依
同法436-19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鴻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