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呂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宗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265日)。但因刑法第51條第6款已明文規定,數罪併罰而宣告多數拘役,不得超過120日,是本院至多僅能量處拘役120日。再衡諸受刑人所犯為竊盜罪、侵入住宅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質,及各該罪之犯罪手段、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復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52號
112年6月30日
同左
112年8月1日
⑴編號1已執畢。
⑵編號1至4之罪業經屏東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2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3日
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113年2月2日
同左
113年3月26日
3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1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6月14日
6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0、11日某時許至同年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50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8月8日
7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42號
113年8月16日
同左
11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