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號
聲請人 劉世豪
訴訟代理人 侯欣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26號裁定聲
請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
,本院業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21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王秀 香
陽信商業銀行
健康分行
112年7月15日
61,000元
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