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號

聲請人 劉世豪

訴訟代理人 侯欣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26號裁定聲

  請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

  ,本院業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21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王秀

陽信商業銀行

健康分行

112年7月15日

61,000元

A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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