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文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骰子參顆、撲克牌(已開封)壹副、撲克牌(未開封)拾肆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件被告自114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以「一個半小時」為間隔,按次收取抽頭金300元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之概括犯意,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係各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住處院子旁空屋作為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財物,並聚眾賭博,抽頭營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然本件犯罪之期間非長、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骰子3顆、撲克牌(已開封)1副、撲克牌(未開封)14副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以「一個半小時」為間隔,按次抽頭300元,實際收取抽頭金大約1,200元部分,顯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謝文章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住處院子旁空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撲克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處所賭博財物。 嗣經警 於114年1月23日晚間10時許,接獲民眾報案聲稱有人在上址聚眾賭博,遂前往上址現場處理,並經謝文章同意警方搜索後,當場查獲莊家 黃育仁 、閒家 許家榮阮金翠阮青心 及賭客 顏春亮吳思唯陳美淑丁恆偉武如意 (黃育仁等9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以撲克牌52張為賭具,進行俗稱「目賊仔」之賭博,方式為1人擔任「莊家」(黃育仁)、其餘3人為「閒家」(許家榮、阮金翠、阮青心),每局由閒家先各自下注賭資(賭資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上限為2,000元),再各抽撲克牌2張比點數大小,閒家若贏,則可獲得押注金額同額賭金,反之則押注賭金悉數歸莊家所有,在場之其他賭客則可任意選擇莊家、閒家押注參與賭博,謝文章則以「一個半小時」為間隔,按次抽頭300元,其等則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在現場扣得骰子3顆、撲克牌(已開封)1副、撲克牌(未開封)14副、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2顆及抽頭金、賭資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育仁、許家榮、阮金翠、阮青心、顏春亮、吳思唯、陳美淑、丁恆偉及武如意等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密錄器截圖畫面照片2張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自114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以「一個半小時」為間隔,按次收取抽頭金300元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之概括犯意,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係各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骰子3顆、撲克牌(已開封)1副、撲克牌(未開封)14副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以「一個半小時」為間隔,按次抽頭300元,實際收取抽頭金大約1,200元部分,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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