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全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明全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明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肇事後坦認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仍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其業務,對於行車安全本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而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 王詩敏 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670號被告許明全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蚊港13號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全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冠榮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5月5日23時38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沿新北市○○區○○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欲左轉進入三陽路13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擦撞在三陽路13巷口停等許明全通過之王詩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詩敏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許明全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詩敏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明全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擔任載貨司機,車禍發│││述。│生當時正要去送貨,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王詩敏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述。││├──┼───────────┼────────────┤│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車禍現場、車輛狀況。│││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檢察官呂建興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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