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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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28號、106年度偵字第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俊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佰零貳點零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應更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利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9萬6,000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2包而持有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之純質淨重已逾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190.11公克愷他命之數量甚大及其純度約百分之94,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佰零貳點零伍公克),係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愷他命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28號
第5529號被告余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賢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之華納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9萬6,000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23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愷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204.8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0.11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俊賢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自白││├──┼─────────┼────────────┤│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於上揭時、地,經徵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被告同意,在其身上搜索扣│││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得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扣案││││白色晶體2包││├──┼─────────┼────────────┤│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扣案白色晶體2包檢出第三│││察局106年3月16日刑│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依抽│││鑑字第1060017957號│測純度計算,扣案白色晶體│││鑑定書│2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扣案之上開毒品,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在上揭時、地扣得被告持有前開毒品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係因大量購買較便宜,才買回來自己施用等語。經查,本件報告機關除查得上開扣案物外,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復查無其他意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諸如任何帳冊或大量交易款項等相關物證用供佐憑,自難僅憑前揭扣案毒品,即據以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報告意旨所指之罪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