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黃琇鈴律師
朱子慶 律師 林雅君 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九號),被告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員工,於民國九十一年初離開該公司,嗣添進裕公司之外籍員工David亦於同年二、三月間離職,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配車及鑰匙交由被告,被告明知自己已離開添進裕公司,不應再持有該公司之物,竟於主觀上萌生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犯意,不但不告知添進裕公司該車輛之所在,並逕自交給知情之乙○○(檢察官已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保管持用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證人甲○○、丙○○之證述,認為證人丙○○與甲○○均未曾向添進裕公司提及還車之事,是被告辯稱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交由添進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億公司)員工甲○○開V四-四九八三號自小客車前去添進裕公司交還,但遭拒絕等語並不可採信,且證人乙○○亦稱被告曾告知該車係添進裕公司的車並交由乙○○保管等情,因認被告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只是受之前添進裕公司外籍同事「 大衛 」(David)之委託保管V四-四九八三號自小客車之車鑰匙,當時忘記係何人告訴伊車子的大概位置,伊後來有把鑰匙交給甲○○,請甲○○把車開回來保管,且伊曾經請甲○○前去添進裕公司還車遭到拒絕等語。經查:
㈠「大衛」曾為添進裕公司之員工,並於九十一年間離職,而V四-四九八三號
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為添進裕公司,在九十一年「大衛」離職前供作「大衛」來臺使用之車輛等情,均據添進裕公司現任董事長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添進裕公司現任特別助理戊○○(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六頁)、添進裕公司前任總經理 蕭敏男 (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證述明確,亦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足認「大衛」確曾任職於添進裕公司,並曾由添進裕公司配署V四-四九八三號自小客車予「大衛」使用等情,是被告所辯上開車輛鑰匙係由「大衛」交由其保管,並無不可信之處。
㈡次查,被告辯稱交鑰匙給甲○○請甲○○開回來保管一事,經本院隔離證人甲
○○與乙○○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甲○○結稱:伊與太太乙○○均任職於添進億公司,上開車輛之鑰匙係由太太乙○○交給伊,說上面交代下來要把車開回來保養,但車子實際上在何處,隔幾天後係由被告告知在南崁交流道附近,被告說車子在外面不要讓車子淋雨,並叫伊把車開回伊住處附近的停車場,該停車場有遮雨棚,當時在車上有看到行照是添進裕公司的,還以為添進億公司與添進裕公司是同一家公司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二頁),核與證人乙○○結稱:九十一年三月份進添進億公司後沒多久,被告請伊暫時保管上開車輛的鑰匙,伊當時辦公室的位置在門口,公司同仁有時會請伊幫忙保管車鑰匙,後來因為工作忙碌,請伊的先生甲○○保管,當時還不清楚車子停放於何處,後來甲○○有把上開車輛開回來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到第十四頁)互核一致,堪可採信,且與被告所言:委請甲○○前去尋車開回來保養一事,亦大致相符,而V四-四九八三號自小客車經添進裕公司報案失竊後,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查獲 徐國勝 正欲駕駛該車,徐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係姊姊乙○○交由其維修等語(偵卷第六頁、第二十六頁反面),與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車子有異樣,所以伊就請會修車之弟弟徐國勝來看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十五頁)、乙○○於警詢中所稱有將上開車輛及鑰匙交由徐國勝開去檢修等語(偵卷第十一頁反面)均相符,是僅能認定被告確有將上開車輛交由甲○○開回保管等情節,縱被告所辯交付車鑰匙予甲○○一節與證人甲○○、乙○○所述不盡相符,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將上開車輛占為己有任由甲○○、乙○○或徐國勝使用之意思。再者,告訴人添進裕公司提出上開車輛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事件通知單,係自動測速照相測得超速,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駕駛,且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出國次數頻繁,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亦不在我國境內,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四十八頁)、被告護照影本(本院卷),又無被告其他使用該車之證據,亦難認定被告有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而使用之行為。
㈢又「大衛」於離臺前是否曾經前往添進裕公司還車一節,詢之被告是否有受「
大衛」之委託還車,被告則予以否認(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七頁),又無其他證據可認「大衛」確有委託被告向添進裕公司還車而被告拒不返還,則「大衛」於離臺前是否有實際前往添進裕公司還車之行為亦與本案被告所犯侵占罪嫌無涉。至被告辯稱有請甲○○前往添進裕公司還車一事,雖據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一年六月某日跟丙○○一起前往添進裕公司還車,丙○○說添進裕公司不收這輛車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偵卷第四十頁),惟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已否認有向添進裕公司提及上開車輛要歸還之事,並稱當天他要去還另一輛車,請甲○○載他回來而已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偵卷第四十頁),二位證人所述有所不一致,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綜合上述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使用上開車輛之行為,又無將上開車輛處分或據為己有任由他人處置之行為,縱被告為「大衛」保管實際上所有人為添進裕公司之車輛,被告既受「大衛」之委託保管,又無逾越一般為他人保管車輛之行為,實無充分證據可認被告有將上開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被告雖延宕多時未交還該車予添進裕公司,但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漏未斟酌及此,逕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尹良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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