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97年12月9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前即94年11月16日至97年3月4日間,連續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最高法院於99年2月10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99年2月1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前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係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迄至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7年12月9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前即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7年3月4日止,連續故意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842號判處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而迭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99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84
3號均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2月1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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