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7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學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學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學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5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待林○青進入王學為自小客車內時,林○青向王學為表示欲以其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交換王學為所有之海洛因3包以供己施用,雙方談妥後,王學為即轉讓海洛因3小包(驗前淨重共計0.18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52公克)予林○青(其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嗣因林○青下車欲去取約定給付予王學為之甲基安非他命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林○青身上扣得前開海洛因3小包(驗前淨重共計0.18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5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學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學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受轉讓人林○青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25至28頁),復有證人林○青所有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且在林○青身上所扣得前揭自被告轉讓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共計0.18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52公克)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02年8月19日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為因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參照)。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係指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毒品或禁藥交付予受讓者,至於係無償轉讓或非基於營利意圖之有償轉讓,均無礙於轉讓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3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欲以海洛因3包換取林○青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雖為有償轉讓,但顯係以交換的方式來滿足自己施用毒品之需求,難認被告於互易交換時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與販賣一級毒品之要件未合,是應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1項之轉讓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上開轉讓毒品之犯行,此有10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102年12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審訴卷第28頁),堪認符合上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己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施用毒品所招致身心健康的戕害及成癮後的依賴性所改變日常生活時序及逐漸喪失自主思考決定力的痛苦,應有親身經驗和體認,竟仍轉讓海洛因予林○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經濟狀況 緬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轉讓予林○青之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共計0.18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52公克),應於林○青所犯之罪予以沒收銷燬,自不在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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