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66號
102年度聲字第5167號102年度聲字第5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立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079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080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立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立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柒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唐立恆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陸罪,所處各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立恆因犯妨害自由等八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因犯竊盜等十七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因犯竊盜等十六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三所示,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論是否得為易刑處分均應併合處罰,然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亦即受刑人得選擇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失其與其他得併合處罰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或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附表一部分(本院案號為102年度聲字第516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案號為102年度執聲字第3696號):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妨害自由等八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01號、99年度簡字第147號、99年度簡字第782號、99年度審簡字第3752號、99年度審簡字第3638號、99年度簡字第1643號、99年度訴字第1417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六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7至8所示之二罪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八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附表二部分(本院案號為102年度聲字第516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案號為102年度執聲字第3079號):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等十七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198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26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693號),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十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編號16至17所示之二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1、15至17所示之五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2至10、12至14所示之十二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
1至17所示之十七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
1份附卷可稽,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十七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附表三部分(本院案號為102年度聲字第516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案號為102年度執聲字第3080號):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等十六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965號、100年度簡字第2486號、101年度簡字第939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九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編號
12至16所示之五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十六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一:如附件一共2紙。
附表二:如附件二共3紙。
附表三:如附件三共3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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