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辰○○
辛○○○卯○上一人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再審聲請人寅○○
巳○○午○○丑○○○申○○未○○壬○○庚○○己○○子○○戊○○○(受監護宣告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再審相對人乙○○代理人癸○○
丙○○再審相對人甲○○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指定財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本院確定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是故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縱有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理由,仍無許其依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67年台聲字第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按指定財產管理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參見非訟事件法第
109條),而非訟事件法既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業見前述一,則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5號指定財產管理人事件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要難認合法。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