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告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榮宗 原告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被告鎮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安寶 訴訟代理人 沈正偉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承攬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鳳山鳥松污水下水道系統計畫第三期第二標(Ⅱ)工程」,於民國100年8月2日與原告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竑公司)簽約,向立竑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含以攪拌車運送至施工現場),雙方約定購買數量依實際出貨數量計算,立竑公司之預拌混凝土於出貨時,送貨單一式三聯隨車送達,被告之工地應有收料員簽收,並將簽署後之另二聯交司機帶回,被告未能依訂貨合約書所留印章驗收時,如以簽字簽收者,被告不得以簽收者非其代表人或非其本人為由而否認,雙方約定每月計價乙次,立竑公司憑送貨簽收單開立統一發向被告請款,並簽立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甲合約)。被告一開始均依系爭甲合約定期付款, 嗣詎 就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實際交付被告各式規格之預拌混凝土價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829,489元(計算式:101年9月份464,294元+101年10月份645,566元+101年11月份320,786元+101年12月份215,250元+102年1月份183,
593元=1,829,489元),自101年9月起即違約拒絕給付。又被告因承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鳳山鳥松污水下水道系統計畫第三期第三標(Ⅲ)工程」,於100年1月21日與原告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榮公司)簽約,向竑榮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含以攪拌車運送至施工現場),雙方約定購買數量依實際出貨數量計算,竑榮公司之預拌混凝土於出貨時,送貨單一式三聯隨車送達,被告之工地應有收料員簽收,並將簽署後之另二聯交司機帶回,被告未能依訂貨合約書所留印章驗收時,如以簽字簽收者,被告不得以簽收者非其代表人或非其本人為由而否認,雙方約定每月計價乙次,竑榮公司憑送貨簽收單開立統一發向被告請款,並簽立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乙合約)。被告一開始均依系爭乙合約定期付款,嗣詎就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實際交付被告各式規格之預拌混凝土價款合計2,679,980元(計算式:101年9月份707,470元+101年10月份782,560元+101年11月份720,350元+101年12月份287,950元+
102年1月份181,650元=2,679,980元),自101年9月起即違約拒絕給付(其中有數車次係竑榮公司委託立竑公司代為出貨,並由立竑公司開具送貨單經被告所屬人員簽收)。上開未付款項經原告開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並屢予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甲、乙合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立竑公司1,829,489元,給付竑榮公司2,679,9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及聲明如下:本件預拌混凝土提供部分,涉及「鳳山鳥松三期二標」等工程施作,然因原告供料所造成之工程瑕疵,已由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依照保固契約請求伊為路面修復,概估修繕費用即達5,750,252元,並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先請求最高保險金額4,252,682元,因此,本件容有再釐清其責任歸屬及法律責任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訂貨合約書影本、送貨單、出貨日報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屢於言詞辯論時,不陳述真否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惟被告抗辯稱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其得主張抵銷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從而本件爭執要點厥為:被告得否主張瑕疵抗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存在瑕疵,該瑕疵之事實為變態事實,且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瑕疵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抗辯瑕疵存在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六、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立竑公司1,829,489元,給付原告竑榮公司2,679,9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