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68號原告 陳勇仁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5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路○○道,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而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本件路口為翠華路綠燈左轉到華榮路,當天原告為綠燈直行車輛,因車窗緊閉,車內播放音樂,左轉綠燈號誌亮時,即跟隨著前方車輛左轉,並沒有刻意忽略警鈴及號誌,且前方連續幾台車直接行駛過去,原告為最後一輛車。若警鈴及號誌已顯示,警方應即攔查前方車輛,然警方反無任何攔查開單動作,況由警方提供的照片可看出,原告車輛進入平交道時,遮斷器並沒有放下,是車輛已經駛離平交道後,遮斷器才放下,由此可證明原告並非故意在遮斷器開始放下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此點與警方罰單上所註明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的情形完全不同。(二)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情況,依該條規定,係處15,000元至60,000元之罰鍰。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明文: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等。然此次罰鍰49,500元,採取高標準且未附任何理由,也未考量原告並非刻意強行闖越平交道之情事。原告駕車經驗15年餘,從沒有任何重大違規紀錄,也非累犯,本件罰鍰實屬過重。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裁決原告駕駛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情況,即應至少裁罰49,500元,惟該行政規則以車輛大小區別做裁量標準,增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所無之規定,屬違反法令之行政規則。即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各款有其客觀上情節輕重之別,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應考量具體個案對於道路秩序之影響,其影響與車輛大小並無絕對關連。本案裁決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即提高至49,500元起罰,未考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規定,已違反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明顯為道路監理機關之行政怠惰,應撤銷原處分。綜上,原告並無刻意違規之情事,本案裁罰無據,且未考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裁罰實屬過重,應予撤銷。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一)原告本件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高雄分駐所警員當場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102年5月14日、102年5月27日及102年7月5日鐵三警行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書)函、交通違規佐證照片4幀及違規錄影光碟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24條、第5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無不合。(二)原告稱前方車輛事後有無被告發,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且原告不得就此主張不法之平等。再查,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依佐證光碟查證,並於102年7月5日以鐵三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案已移請舉發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第54條第1項第1款更正本項違規舉發事實內容。」並修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位為「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另原告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屬違反法令之行政規則乙節,經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處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92條法律授權所訂定,並無逾越法律保留之原則。因此,被告依違規事實及前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等情形並無違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情形,處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汽車駕駛人有第54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4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經勘驗現場攝影光碟結果「畫面顯示於21分32秒路口平交道警示鈴響起,系爭汽車於21分38秒進入平交道,21分44秒平交道之遮斷器放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告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基準表裁處原告新台幣49500元,尚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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