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告 呂彩蓮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被告 劉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謝旭秀 於民國100年2月間、6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25萬元(合計6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先後簽發本票各1紙交予伊收執,作為系爭債務之借款擔保。嗣於102年1月間,被告在訴外人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與伊約定承擔謝旭秀對伊之系爭債務。惟嗣經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予理會。為此,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催告期限屆滿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口頭向原告承諾同意承擔謝旭秀之借款債務;然伊當時之承諾附有但書,亦即係以雙方約定共同購買台中市沙鹿區房屋並於增值轉售後,再以買賣價金之差價作為清償條件,並未同意馬上清償之意思。
然雙方迄今尚未合資購買房屋,原告請求伊給付並無理由;況且,伊當時僅對原告口頭承諾,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債務承擔契約,否認雙方之債務承擔契約已成立、生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與謝旭秀為夫妻關係。
㈡謝旭秀於100年2月間、6月間向原告借款35萬元、25萬元
,並先後簽發本票各1紙(見本院卷第5頁)交予原告收執。
㈢兩造曾於102年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協商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
四、本件必要之爭點:㈠被告之債務承擔是否以「兩造共同投資買賣台中市沙鹿區房
屋有獲利扣抵系爭債務」為停止條件或清償方式?㈡如是,該停止條件是否成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之債務承擔是否以「兩造共同投資買賣台中市沙鹿區房
屋有獲利扣抵系爭債務」為停止條件或清償方式?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承任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8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承:「原告當初一直要我口頭答應原告要我
承擔我太太的債務,但我當時是有但書的,表示說我和原告合買台中沙鹿區的房子,等房子增值出售後再償還,當時沒有表示說要馬上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且原告所舉證人許○○亦到庭證稱:「他(即被告)有口頭說他要幫他太太(即謝旭秀)還錢,方式是去合買房子賣掉有賺才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參酌證人此部分所述與被告上開自承情節互核一致,復以被告所提出之兩造事後對話之錄音光碟內容觀之,被告又再答允待沙鹿房子過戶後會處理系爭債務,由是足見被告乃以其與原告合買台中沙鹿區的房子,等房子增值出售有獲利為前提始願代為還款,故探求立約當時被告之真意,應認被告確有以「兩造共同投資買賣台中市沙鹿區房屋有獲利扣抵系爭債務」為停止條件而與原告約定承擔謝旭秀所欠系爭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至明。至兩造雖未訂立書面契約,惟依上述判例意旨,債務承擔契約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則被告據此辯稱債務承擔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云云,委無可採。
㈡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係以「兩造共同投資買賣台中市沙鹿區
房屋有獲利扣抵系爭債務」為停止條件,業如上述,而被告係將購屋事宜授權訴外人王○○全權處理,此業據證人王○○證述明確(參見本院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正式授權切結書」影本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此節應屬可信;然查,被告於102年4月10日傳簡訊予王○○表明其不要在台中市沙鹿區購買房屋等語,此有該則簡訊之照片1張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被告復自認其並未購買、出資原告在沙鹿購買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被告就沙鹿房屋之出資購買係故不為之,自係以不正當行為使條件未成就,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使債務承擔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債務承擔之條件已經成就,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承擔謝旭秀對其之消費借貸債務之停止條件視為成就,據此債務承擔契約而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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