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702號
原   告  楊李阿雪
被   告  林秋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
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93,163元(即原告請求變更分配表所得增
加分配之金額,計算式:74,800元+52,946元+3元+65,4
14元=193,163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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