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李靜宜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六○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85年9月25日所簽發,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88年度票字第251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後被告即
持上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被告債權,而經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發給該院92年度執字第11839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雖於102年6月13日持系爭憑證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605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被告前曾於96年9月
10日(起訴狀誤載為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93678號受理,惟因
執行無結果而於同年10月1日終結;然被告遲至101年1月
5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經
本院101年度執字第6641號執行受理,並因無結果而結案;
是本件被告於96年9月10日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執行程序後
,其中斷時效之事由業已終止,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日重行
起算,而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
3年,被告遲至101年1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對被告為本
案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顯已罹於3年之時效而消
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1.確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839號債權
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8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605號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填寫系爭本票時,業已簽立授權書,授權
被告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以行使票據上權利,而發票日即
為撥款當日無誤,則被告取得上開本票裁定依法有據,況債
權憑證並不會因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
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81605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尚在查封階段,該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完全終結,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
程序規定,先予說明。
㈡次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業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被告
每5年均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故被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乃本票裁定,依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核屬3年短期消滅時
效無訛;又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
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
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
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
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
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揆諸上開說明,本票裁定非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從而
,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稽。末查,被告於取得該系爭本
票裁定執行名義後,雖曾於96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96年10月1日終結執
行程序在案,是自96年10月1日執行無效果結案後,因開始
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復又重新起算,且該對系爭本票發票人之
票據請求權仍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3年消滅時效,被告
遲至101年1月5日始再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顯已逾3年之本票發票人消滅時效。從而,被告嗣後再以此
執行名義,於102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即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1605號強制執行事件),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撤銷。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605號清償債務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
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29上字第1195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原告雖請求確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
第11839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
得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839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
本票付款請求權縱罹於3年時效,然系爭本票債權亦非當然
消滅,僅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從而,原告以系
爭本票債權已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
8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尚屬無稽
,而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復經
原告提出抗辯,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事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以系爭本票
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確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
11839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8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屬無稽,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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