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彭明珠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達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施仁道 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黃達明之有擔保及無擔保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利息債權逾105年10月21日至110年10月20日之部分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部分:㈠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收受債權表,111年1月7日提出
民事聲明異議狀,復於112年8月29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二狀,撤回對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80、186至208頁、卷二第189至191頁),先予敘明。
㈡異議意旨略以:
⒈相對人即債權人黃達明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支票22紙
,發票日均為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黃達明未提出任何金錢交付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確有債權存在,且其未取得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名義,其所主張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應予剔除。
⒉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提出現金卡債權之債權憑證,未提出信用卡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就信用卡債權部分,應予剔除。
三、本院將異議人異議狀轉知相對人即債權人、債務人,請其等就異議表示意見,並請黃達明、債務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查:㈠相對人黃達明部分:
⒈黃達明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移轉變更契約書、鹿港郵局存證信函、支票23紙、債務人之說明狀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0頁、卷二第216至217頁),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債務人亦承認該債權。另債務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7頁),主張抵押權之設定,必然確實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23紙支票乃係以票換票,票據未兌現,原來債務未消滅,並非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始發生。
⒉惟觀黃達明所提出之鹿港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寄件人為 黃金木 即黃達明之父親,收件人為施仁道、 鍾美里 ,內容為「台端等以第一銀行鹿港分行支票發票人施仁道背書人鍾美里向本人借款金額新臺幣壹億參仟捌佰零肆萬貳仟肆佰參拾元整」,核與黃達明所提出之23張支票付款人、發票人、金額總額相符;又其上記載「在民國玖拾參年拾壹月伍日償還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外尚欠壹億參仟柒佰陸拾柒萬零柒佰伍拾伍元整」,亦與黃達明書狀所陳述扣除93年11月5日因新莊捷運穿越地下工程補償款償還37萬1,675元外,尚積欠借款1億3,767萬755元(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相符。是可認黃達明所提出之23紙支票所表彰之債權即該存證信函所催討之債權,而寄件人黃金木既是向施仁道、鍾美里催討向「本人借款」之債權,則上開債權之債權人應為黃金木,此與黃達明自陳「錢是我父親拿出來的」(見本院卷二第222頁)亦相吻合,該存證信函日期為94年6月6日,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為黃達明非黃金木、存續期間為78年4月3日至81年4月2日,故難認上開債權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參酌黃達明及債務人未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無法證明黃達明對債務人有其所申報之抵押債權存在,是黃達明有擔保及無擔保債權應予剔除,異議人此部分異議有理由。又黃達明表示其所提出之債務人陳報法院之說明狀及本院發給債務人代理人之函文,係債務人寄給他的(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反),則債務人為何要將其對本件債權說明之內容及本院之函文寄予黃達明令其明瞭,非無疑問,併予敘明。
㈡相對人即台新銀行部分:
台新銀行就信用卡債權部分提出本院97年度促字第130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據,並更正信用卡利息債權,僅請求本件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即110年10月20日回溯5年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8頁反、197正反頁),是逾105年10月21日至110年10月20日之信用卡利息債權應予剔除,異議人就此部分異議有理由,其餘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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