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25號聲請人 劉一力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劉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再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親屬系統表、監護人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親屬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112年9月1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家事第二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廖素芳